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24號原 告 吳忠義訴訟代理人 吳幸娥
陳竹上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田高斯義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70,24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7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甚明。再按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並塗銷地上權登記,起訴之目的為除去土地上所設定地上權之負擔,自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意旨,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原地主於民國63年間將土地設定鳳登字第183930號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訴外人田木川,田木川死亡後原應由田高斯義辦理繼承登記,惟迄未辦理;田高斯義於98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嗣經本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38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因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存續期間已逾20年,當初設定地上權以確保合建過程順利之目的已不存在,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地上權終止等語,核屬因地上權涉訟,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地上權1年租金15倍之數額與其地價擇低為斷。因原告經通知後具狀陳報於起訴時未有租金收入,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爰以系爭土地起訴時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920元乘以年息10%乘以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面積即48平方公尺,視為原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之利益,並以租金利益之15倍定其地上權價值,即為570,240元(計算式:7,920元/㎡×10%×48㎡×15倍=570,240元),未逾系爭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之地價2,304,000元(計算式:48㎡×公告土地現值48,000元/㎡=2,304,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0,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