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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25號原 告 徐健鳴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偉瀚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為何不明,亦無從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與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本件原告起訴狀列載訴之聲明為「本人徐健鳴與王偉瀚當初議定由本人出資購買鸚鵡交由王先生飼養,販售幼鳥所得再由雙方均分,但王先生卻私下將所有的鸚鵡賣掉並從此不再聯絡,訴請王先生出面處理」等語,然並未明確表明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給付內容與範圍)為何,致審判範圍不明,應予重新表明。又原告於起訴狀開頭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位填寫「新臺幣100萬元」,是否即為原告所欲請求之金額?如是,應於書狀之訴之聲明欄表明之。 2 表明訴訟標的(即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主張得為聲明請求之事實經過、法律上理由)。據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本件似為兩造間因飼養鸚鵡販售牟利之糾紛,則原告需以書狀說明兩造約定之經過及內容,飼養及販售鸚鵡之種類、數量及金額,並提出上開事實相關之單據或證明文件供本院參酌,而非僅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記錄,即要本院自行拼湊出本件之原因事實。 3 表明上開編號1、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4 上開事項若未明瞭,建議自行請教法律專業人士,以維自身權益。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