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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533號原 告 邱春宏訴訟代理人 張釗銘律師被 告 蔡振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4,075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被告建物)越界建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773條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越界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原告主張遭占用面積之價值為斷;查鄰近系爭土地之土地平均每坪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233,500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所附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原告主張遭占用面積為0.624平方公尺,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4,075元(計算式:233,500元×0.624×0.3025=44,0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