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34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何家樺被 告 劉慧君
鍾奇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115年3月30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87,039元,及自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以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29日止,金額分別為9,703元、746元,加計本金1,187,039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7,4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9,582元,應再補繳5,9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