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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37號原 告 張以柔被 告 伍世偉被 告 翔展水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藯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國115年1月19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18日止,金額為32,945元,加計債權本金500,0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2,9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6,700元,應再補繳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就當事人欄位之記載,其中被告翔展水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應為「洪藯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乙紙在卷可稽,惟原告起訴狀誤載為「洪蔚慈」,原告應具狀更正,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