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38號聲 請 人 林應專相 對 人 林應昇
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慧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
一、按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共有物之管理,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明揭其旨。
二、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由聲請人為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單獨管理人。查本件聲請核屬財產權事件,參酌聲請人115年7月13日具狀主張系爭建物每月租金數額為新臺幣(下同)237,412元、聲請人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及聲請人潛在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5等情,再依首揭規定,以10年計算如經裁准聲請人可獲使用系爭建物之客觀上利益為5,697,888元(計算式:237,412元/月×12×105=5,697,888元),爰核定本件聲請之標的價額為5,697,888元,應徵裁判費3,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