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42號原 告 城市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昌被 告 金風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8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起訴主張,兩造於110年7月30日簽立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靠行於原告作為計程車參與營業經營,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每月應繳交行政管理費用與原告,因被告靠行後自114年2月起未依約繳交行政費用,原告爰終止兩造間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汽車之車輛牌照2面、行照1枚返還予原告。查原告因被告交付行照與車輛牌照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使用行照與車輛牌照所收取之行政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系爭契約有效期間為2年,如期滿1個月前互不為通知終止契約,視為繼續有效2年;再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每月行政管理費(靠行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依此計算2年之靠行費為28,800元(計算式:1,200元×24月=28,8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業經原告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