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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46號原 告 富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千儀被 告 財團法人和春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鍾任琴

張炳煌

李孔智

劉琪華

謝仁耀

林小燕

陳潔琳

柯淑芬

鍾蔚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562,724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96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高雄市○○區○○路00號(大寮校區)校門口兩側停車場,並於其上安裝發電設備。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12,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第㈠項聲明部分,核其性質非屬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請求,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然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物,無從認定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就訴之聲明第㈡項請求被告給付2,912,724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912,724元。上開聲明之標的間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應予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62,724元(計算式:1,650,000元+2,912,724元=4,562,7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9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