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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51號原 告 顧蕙蓉被 告 侯翊樺兼法定代理人 侯秉宏

黎奕廩被 告 侯碧松

楊美芳

翁國華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713,911元。

原告應於本件訴訟救助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4,83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復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或限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至排除或限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若干,應調查起訴時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及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等項,資以探究債務人起訴行使該程序法上之異議權可得排除或限制強制執行之範圍,定其因此得受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即取得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1樓之6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且因被告侯秉宏積欠被告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房貸債務(下稱系爭債務),致遭王道銀行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623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按:原告應有誤引)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侯秉宏積欠王道銀行之系爭債務本金及利息、原告代墊之房屋稅金等。

三、經核:㈠原告聲明第㈠項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系爭執行程序債權人王道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本件起訴日115年4月16日為新臺幣(下同)2,324,363元,而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10,526,600元,有系爭執行程序114年11月7日估價鑑定報告及債權試算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則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為相當於該執行債權之金額,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24,363元。

㈡原告聲明第㈡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之相

當租金不當得利(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115年8月5日止)840,000元、侯秉宏積欠王道銀行之債務本金2,232,694元及利息115,262元、原告代墊之房屋稅金5,735元,共計3,193,691元,本項訴訟標的金額為3,193,691元。

㈢原告聲明第㈢項請求被告自115年8月6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

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原告40,000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惟被告何時停止占用系爭房地,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事證未能確定,而衡諸所有權人使用系爭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前揭收益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常與所有權存續期間相同,而系爭房地可能滅失之時間顯逾10年,故可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逾10年,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年期間使用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核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800,000元(計算式:40,000元×12月×10年=4,800,000元)。

㈣原告聲明第㈣項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5日至侯秉宏清償系爭

債務之日止,連帶賠償原告按系爭債務2,232,694元依年息2.955%計算之利息等損害(按:其中113年11月15日至115年8月5日已於聲明第㈡項計算,故本項應係從115年8月6日起算),亦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惟侯秉宏何時清償系爭債務,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事證未能確定,衡諸王道銀行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即係為清償系爭債務,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爰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及1年6個月,共計6年(即72個月),據以推估原告此項聲明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為72個月,而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95,857元(計算式:2,232,694元×2.955%÷12月×72月=395,8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原告各項聲明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其價額應

合併計算之,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713,911元(計算式:2,324,363元+3,193,691元+4,800,000元+395,857元=10,713,9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836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聲請訴訟救助,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事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