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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60號原 告 睿陽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紘睿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業紅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7條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理由:起訴狀雖記載有「請求權基礎:兩方簽立之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服務費確認單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惟遍查起訴狀並無上開所載「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且所依契約之內容條項亦未具體,而有補正之必要。 3 提出表明上開編號2事項之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1份(均需含證物)。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