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67號原 告 李江作訴訟代理人 張焜傑律師被 告 馮漢中
馮嘉宏林美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82,463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44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起訴:㈠聲明第一項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馮漢中
、馮嘉宏、林美惠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遷讓返還予原告,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值為斷。查與系爭房屋鄰近,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4樓房屋暨其坐落土地,於113年6月間出售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0,551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總現值為476,500元,其坐落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2,253,662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87,094元/㎡×面積6,161.00㎡×權利範圍42/10000=2,253,6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系爭房屋占其房地總價之比例為17.45%【計算式:476,500元÷(476,500元+2,253,662元)=0.1745,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1,773,83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單價60,551元×17.45%×系爭房屋(層次面積104.63㎡+陽台16.00㎡+共有部分11,249.66㎡×權利範圍42/10000)=1,773,83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73,830元。㈡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馮漢中、馮嘉宏、林美惠自115年4月2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235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19日止,共計17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633元(計算式:15,235元×17日/30日=8,633元),本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8,633元。
㈢前揭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間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82,463元(計算式:1,773,830元+8,633元=1,782,4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4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起訴未按被告人數檢附足額起訴狀繕本,應補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需含證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