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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70號原 告 江淑惠

江賢勳邱愛菁邱愛雯王秀霞張智博劉戀張翔琮林秀卿上列原告與被告卓泉棟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應以電腦文書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且合於該規則所載格式(包含:書狀為A4尺寸、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記載,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就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明確表明原告9人「各別」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多少元,並依此表明內容提出完整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理由: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結論,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載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等9人新臺幣9,382,000元,未明確表明原告9人分別請求被告應為給付之金額為若干元,難認已適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補正。 2 表明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即具體表明構成本件原告所主張請求權基礎之法律要件事實)。 理由:原告起訴狀僅稱被告共同經營「MYZON」商務平台,涉嫌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及刑法加重詐欺等罪,致原告受有重大經濟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求償等語,未具體表明被告如何共同經營上開商務平台,又被告各於何時間、何地點、有何等之行為,涉嫌違反銀行法、刑法之何等規定,如何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何等權利,致原告分別受有何損害等關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應予補正。 3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請具狀表明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係欲以合併之總額核算一筆全部應繳納裁判費數額,或選擇以原告9人依上開編號1所示各自表明之聲明請求金額,分別核算各自應繳裁判費數額? 4 被告卓泉棟、紀冬梅、姚秋桂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住所址不同(可到院閱卷),應補提出起訴狀(含證物)繕本3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被告。又被告衛政華現設籍於戶政事務所,請併陳明若無法按起訴狀所列該被告住所址對其送達訴訟文書時,原告是否聲請本院為公示送達。 5 被告之住所分別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新興區)、左營區及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應由本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說明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何處(表明確切地點),如有相關佐證資料併予提出,俾釐清有無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 6 補正上開編號1至5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及按被告可供送達址數提出繕本共11份(如書狀正本有檢附證物,繕本亦均應附有相同證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