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71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法定代理人 張洛洋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謝承霖律師宋宗翰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失蹤人許明彥之財產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追加被告 許文宏(即許明彥之繼承人)
許雲娥(即許明彥之繼承人)
許與正(即許明彥之繼承人)
許與廉(即許明彥之繼承人)
許與中(即許明彥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許管線安設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50,426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09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若其增加之價額不明,因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同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定之。而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照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對被告所有同段230-194地號土地(下稱乙地)有管線安設權,惟遭被告否認,而聲明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乙地上下,設置水管、電線、瓦斯天然氣管線及相關設備,被告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管線通行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甲地因得於乙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為斷。原告雖執甲地已取得對乙地之道路通行權,而認甲地因請求容許設置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已受前案土地道路通行權所增加之價額所涵蓋,應無再增加之價額云云,然道路通行權與管線安設權係不同訴訟標的,本件並無涉及前開二項訴訟標的併為請求而重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問題,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原告另主張以乙地申報地價之4%為1年權利價值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亦難認有據。茲因原告就甲地所增加之價額不明,復無相關客觀事證得供審酌,揆諸前揭說明,爰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起訴時甲地申報地價總額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權利價值作為計算標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50,426元(計算式:甲地面積704㎡×115年申報地價8,880元/㎡×4%×7=1,750,4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0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