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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7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被 告 李一晉

李慈芳楊景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柒佰玖拾陸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該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復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李一晉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起訴,聲明求為:㈠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1733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14年4月2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慈芳、楊景文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及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擇低為斷。查系爭房地於114年3月19日出售之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800,000元,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本金580,433元,及其中549,624元自114年6月18日起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與執行費、程序費用4,246元)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19日止合計653,796元,有原告陳報狀及所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債權計算書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53,7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扣除原告已繳7,87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