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75號原 告 許哲瑋被 告 江昱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00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6,500元。 理由: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所簽發,面額各為10,000,000元之本票共2紙返還原告;聲明第二項主張如前向本票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000元;而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00元,又聲明第一、二項間具有選擇關係,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兩項均相同),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6,500元。 2 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為何。 理由:經查被告之住所地為屏東縣枋山鄉,有原告陳報狀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非屬本院管轄。原告應敘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理由及法律依據,或陳明本件有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特別審判籍之情形,俾釐清管轄法院。 3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以恐嚇、脅迫之不法手段,逼迫簽立面額各為10,000,000元之本票共2紙,然未提出相對應證據以證其說,應補提出俾供本院審酌。 4 提出表明上開編號2、3事項之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1份(均需含證物)。又原告起訴時未提出起訴狀繕本,亦應補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