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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8號原 告 徐翌訷訴訟代理人 沈煒傑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47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經查,被告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1,127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6日止,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總額合計為2,477,2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77,2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516元。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5年度救字第11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