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80號原 告 游弘彰被 告 張家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00,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0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加盟店沐凰家拉麵屋移址遷離沐瀧家拉麵店10公里以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即原告陳報可得受之利益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