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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82號原 告 吳靖偉被 告 陳玉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208,494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5,94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05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為斷。查與系爭房地鄰近、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於民國113年8月間之買賣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6,249元(計算式:總價20,500,000元總面積212.99㎡=96,2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22,208,494元【計算式:交易單價96,249元/㎡系爭房屋(總面積2

07.56㎡+陽台17.38㎡+平台5.80㎡)=22,208,494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208,4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9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