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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84號原 告 譚家正即譚愷諭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芝潔等間請求返還出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37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70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原告起訴所列被告元盛創富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稱有誤,應更正為元盛創富投資事業有限公司。 3 表明原因事實。 理由:原告分別請求曾芝潔、元盛創富投資事業有限公司給付55,000元、1,045,000元,惟未敘明各自金額係如何計算得出,應予表明。 4 提出表明編號2、3事項之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2份(如含證物均須附證物;準備書狀及後續提出之書狀均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載格式,例如以A4尺寸、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書狀應以電腦方式製作)。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款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