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85號原 告 莊淯棋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康琪靈律師被 告 蘇志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837,45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5平方公尺、民國11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下同〉159,159元/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7、被告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1,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等規定,聲明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取得8分之7,被告取得8分之1。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市價為準,參酌高雄市苓雅區五塊厝段於112年1月至115年4月間並無與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第三種特定商業專用區)相同之土地實價交易資料,考量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爰以土地公告現值核算系爭土地之市價應屬適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37,450元(計算式:159,159元×85㎡×7/8=11,837,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692元,原告已繳足,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