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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89號原 告 圓食優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紘璋上列原告與被告尚溢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1199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450元。 理由: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745,4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9,450元。 2 更正被告之名稱為尚溢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尚溢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3 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全部影本1份,及提出表明編號2事項之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須含證物;準備書狀及後續提出之書狀均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載格式,例如以A4尺寸、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書狀應以電腦方式製作)。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