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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99號原 告 張玉梅訴訟代理人 吳珮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秀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5年度救字第43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