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號原 告 吳巧薇上列原告與被告三發建設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本件起訴之原告。 理由:起訴狀當事人欄略載告訴人南京綠鑽大樓 吳巧薇(區分所有權人),然究係以南京綠鑽大樓,抑或以吳巧薇為原告而提起本件訴訟,容有未明。如係前者,宜以南京綠鑽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起訴,並應列明其法定代理人,且南京綠鑽大樓管理委員會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應於起訴狀內簽名、蓋章。今因僅吳巧薇於起訴狀內簽名,是將吳巧薇列為本件原告,如有變更,請具狀表明。 2 表明本件起訴之被告全稱、法定代理人姓名及營業所、住居所。 理由:原告起訴狀僅列被告三發建設公司(南京綠鑽大樓)負責人黃榮發,然究係以何人為被告,尚屬未明,如係以公司為被告,請補正公司之全稱(應包含公司組織型態)及法定代理人,另就被告之地址亦應一併補正。 3 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⑴原告於起訴狀僅載「請求金額:3,000萬元」,請原告於10日內具狀向本院確認是否以3,000萬元為本件請求審判範圍,逾期未補正,本院即以3,000萬元作為核定訴訟費用之依據。 ⑵原告僅載「請求金額:3,000萬元」,惟就給付之主、客體均未具體明確,應予補正(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萬元)。 ⑶原告未具體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無從特定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及審判範圍,應予補正。 4 補正上開編號1、2、3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繕本1份(若正本附有證物,繕本應檢附完全相同之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