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0號原 告 張志誠
王晨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江詠涵律師被 告 馮福來
馮麗香
楊永光邱明道邱榮樺邱銘宏曾琇春
曾益財鄭孟昌
曾文正
曾文隆
曾朝慶曾祈欽曾中邑即曾茂祥
江雲卿被 告 阿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被 告 蘇進福
曾邱燦珠謝邱麗華邱麗珠邱桂美
陳世昌陳惠華
陳瑋宗陳聖文楊鳳玲
馮韋惇
何素絹
楊玳寧楊培婷蔡璧凡馮福財追加被告 洪月雲
邱碧真邱冠儒邱亭筑陳淑珍邱大瑋邱弘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365,604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12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張志誠、王晨星起訴,變更後聲明請求:㈠追加被告洪月雲、邱碧真、邱冠儒、邱亭筑應就其被繼承人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訴訟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2399/27000、1/27000(合計2400/27000)計算。原告經通知後固提出同區段641-121地號土地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惟查,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與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之一種住宅區有別,是尚難援引原告所提上開土地之交易價格作為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茲因查無與系爭土地鄰近條件相當之近年交易實價資料可供參酌,是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算系爭土地之價值為適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65,604元(計算式:2,101㎡×50,149元/㎡×2400/27000=9,365,6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1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