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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03號原 告 曾義宏被 告 韓賜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鑰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以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屋),因多月未繳租,且雙方租賃契約早已到期,被告迄今仍拒絕返還原告先前交付之系爭房屋大門鑰匙,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大門鑰匙,並不得再從系爭房屋大門進入。依上開說明,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裁判案由:返還鑰匙等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