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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05號原 告 童秀梅被 告 童宇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11,850元。

原告應於本院115年度救字第39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文在案。

二、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童陳照之全體繼承人(原告為繼承人之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斷。查系爭房屋及所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林德官二小段334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買賣之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300,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總現值為210,700元,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4,044,64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68,527元/㎡×面積600㎡×權利範圍1/25=4,044,648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則系爭房屋占其房地總價之比例為4.95%(計算式:210,700元/(210,700元+4,044,648元)=0.0495,小數點後4位以下4捨5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311,850元(計算式:6,300,000元×4.95%=311,85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1,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又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5年度救字第39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之聲請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