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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1號原 告 築硯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志哲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郭乃瑜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蘇鈺如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25,8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1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