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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10號原 告 郭宗正被 告 李神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492,241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9,2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7)及其上同段207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原告經通知後固主張以兩造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之價款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作為系爭房地實際客觀市場價額,然因兩造就系爭房地之交易時點為104年2月5日,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0年,難以反映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尚難援引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約定之買賣價款作為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查系爭房地為屋齡約37年、7層樓鋼筋混凝土造華廈之第3層建物,參酌同棟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112年8月16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230,698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附卷可稽,審酌系爭房地所處區域就華廈內建物之交易並不熱絡,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茲以,系爭房地之建物(含附屬建物部分)面積合計為107.36㎡(計算式:96.83㎡+10.53㎡=107.36㎡),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7,492,241元(計算式:107.36㎡×0.3025×230,698元=7,492,2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92,2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