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11號原 告 陳燕菁訴訟代理人 簡健智被 告 陳雅琪
陳昭廷
陳安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94,375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內對兩造共用牆壁進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1/2;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所受利益即原告主張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之工程預估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988,750元之1/2即494,375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惟原告前聲請調解,其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得以其所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扣抵之。而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即溢繳1,000元,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