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33號原 告 林桂慧被 告 吳剛魁律師即陳彥璋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915,81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得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表一: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4,896元。 理由: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具狀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5年度司促字第1647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500,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20日止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總額為11,915,81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915,8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396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34,896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聲明所示,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3 補正上開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繕本需含原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各1份。附表二: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 率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1 1,000,000元 109年5月19日 16% 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 2 200,000元 109年8月25日 16% 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 3 300,000元 109年12月2日 16% 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