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37號原 告 林書田被 告 陳宏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400,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2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明定。再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0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應有部分均1/2),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於民國115年2月24日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400,000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所附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以此認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