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38號原 告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龔明鑫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被 告 林世春
楊文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柒萬肆仟伍佰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明定。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應以電腦文書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且合於該規則所載格式(包含:書狀為A4尺寸、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記載,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724元。 理由: ⑴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坐落高雄市小港區二橋段1339、1339-2、1339-4、1339-6、1339-8、134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B及C、D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被占用土地之價額為斷。查原告起訴陳稱上開編號A、B、C、D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暫估約1,194㎡、202㎡、86㎡、48㎡(合計1,530㎡,以實測為準);而系爭土地並無近期市場實際成交價額,亦查無鄰近區域面積、形狀、臨路狀況等條件相近之不動產交易情形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爭土地之民國115年公告現值計算,核定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22,491,000元(計算式:1,530㎡×14,700元/㎡=22,491,000元)。 ⑵訴之聲明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回溯5年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722,200元、261,30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2,983,500元。另聲明第3項後段、第4項後段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⑶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5,474,500元(計算式:22,491,000元+2,983,500元=25,474,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724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林世春、楊文田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又若被告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住址不同,併按相異址數補提出相應之起訴狀(含證物)繕本份數,俾供分別按址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