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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41號原 告 李福生被 告 游秋菊即李漢欽之繼承人

李明緯即李漢欽之繼承人

李佩璇即李漢欽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78,2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64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李漢欽所遺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鳳山區五甲段1390-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段312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下合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而參酌鄰近之不動產,無與系爭房地之坐落位置、建物型態、建材、屋齡等條件相似之不動產交易紀錄可資參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核定其交易價額為1,378,200元【計算式:

(土地公告現值42,000元/㎡×面積121㎡×權利範圍1/4)+房屋課稅現值107,700元=1,378,200元】,低於擔保債權額4,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8,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