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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746號原 告 隆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信隆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被 告 尚潔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鳳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46,85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5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24,807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利息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27日,其金額如附表所示計算為946,85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46,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附表:(金額:新臺幣)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24,807元) 1 利息 924,807元 114年11月5日 115年4月27日 (174/365) 5% 22,043元 小計 22,043元 合計 946,850元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