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47號原 告 莊木河
許建志張簡淑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蘇森政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868,424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77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變更後聲明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4494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為之執行程序,就其中自87年8月至99年6月8日止,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下同)3,868,424元之部分不存在,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68,424元(即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利息債權數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7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