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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53號原 告 林罔腰被 告 邱靖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556,35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1,65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再按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起訴以其為附表所示土地(下分別以各編號稱之)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或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擅以地上物、雜物等無權占用附表所示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及被告占用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編號1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A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雜物拆除或清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將編號2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編號3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D、F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雜物清除後,將土地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79元。查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遭占用部分土地之價值為斷,依原告陳報相同地段、使用分區均為第三種住宅區之土地實價交易登錄資料,內惟段二小段244地號土地於113年6月間每坪交易單價為260,456元、內惟段二小段270-1地號土地於113年6月間每坪交易單價為275,481元,換算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分別為78,7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83,333元,均高於土地公告現值,茲以上開土地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之均價81,061元,核算使用分區同為第三種住○區○○號2土地交易價格為3,404,562元(計算式:42㎡×81,061元=3,404,562元)。

再者,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同地段、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之實價交易登錄資料,內惟段二小段895地號土地於113年12月間每坪交易單價為198,347元,換算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60,000元,此與編號1、3土地之公告現值相當,以之核算編號1土地遭占用部分之交易價格為1,800,000元(計算式:30㎡×60,000元=1,800,000元)、編號3土地遭占用部分之交易價格為3,000,000元(計算式:50㎡×60,000元=3,000,000元)。

依上,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00,000元,聲明第2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404,562元(計算式:3,404,562元+3,000,000元=6,404,562元),另聲明第3項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51,788元,聲明第3項後段請求按月給付金額部分,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則不併算價額。又聲明第1項、第2項、第3項間並無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56,350元(計算式:1,800,000元+6,404,562元+351,788元=8,556,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表:

編號 土地 原告之應有部分 被告占用土地面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5平方公尺,11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62,657元/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道路用地) 全部 30平方公尺 2 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11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60,069元/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第三種住宅區) 24分之4 42平方公尺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11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60,215元/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道路用地) 24分之4 50平方公尺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