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61號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代 理 人 楊苡薰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林恆仰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恆仰之債權人,林恆仰尚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牌告機動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債務3,000,000元及自10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牌告機動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此有原告取得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4396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計算書可憑,因林恆仰為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其資產若經宣告破產尚足以支付破產財團所生費用,並供其他債權人受償,爰聲請對林恆仰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查聲請人於115年4月30日向本院聲請對林恆仰宣告破產,有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惟林恆仰已於聲請前之115年1月21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林恆仰既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宣告破產之主體,是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