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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765號原 告 陳福地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被 告 嘉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沛淇被 告 縉豪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生被 告 誌銘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桃被 告 小池酸素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生被 告 陳文生即嘉南工業器材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740,026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3,87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嘉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縉豪企業有限公司、誌銘貿易有限公司、小池酸素工業有限公司、陳文生即嘉南工業器材行各有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330,000元、1,518,000元、62,040元、9,900元(合計3,569,940元)之出資額之股東權利存在。㈡被告陳文生應自給付原告自民國112年度至114年度被告之盈餘及年終獎金(依原告陳報共計4,800,000元)。㈢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查鄰近系爭房屋之建築型態相同之房地,平均每坪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77,000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所附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屋之建物總面積為86.40㎡,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4,626,072元(計算式:86.40㎡×0.3025×177,000元=4,626,072元);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91,900元及其基地公告現值為2,322,750元(計算式:285㎡×81,500元/㎡×1/10=2,322,750元),亦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其基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估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占總交易價額為8%(計算式:191,900元+2,322,750元=2,514,650元;191,900元÷2,514,650元=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應為370,086元(計算式:4,626,072元×8%=370,0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740,026元(計算式:3,569,940元+4,800,000元+370,086元=8,740,0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8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