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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66號原 告 許春豐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宗遠等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45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46,030元(計算式:650,000元+96,030元=746,0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8,450元,應予補正。 2 補正被告名稱。 理由:本院依職權查詢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無「鉅東汽車」之商業登記資料,僅有「鉅東汽車商行」,且組織型態為合夥,如係以「鉅東汽車商行」為被告,請提出鉅東汽車商行之最新商業登記資料及其負責人、被告吳宗遠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請就被告「蔡東芳即鉅東汽車」為適法之更正。 3 原告起訴時提出之起訴狀繕本並未檢附證物,應補正提出與起訴狀相同之全部證物。若被告與其法定代理人之登記址、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設址、住所址不同,併按相異址數補提出相應之起訴狀(含全部證物)繕本,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