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768號原 告 魏詩婷上列原告與被告孔盈婷即妡妤實業行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應以電腦文書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且合於該規則所載格式(包含:書狀為A4尺寸、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記載,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53元。 理由: 原告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⑴被告應返還原告錯誤匯款之金額2,052,000元;⑵被告應支付自匯款錯誤發生日至返還款項日止之法定利息5%,金額為94,740元;⑶被告應賠償原告因錯誤匯款所造成之工作損失2,310,000元;⑷被告應賠償原告因錯誤匯款所造成之投資損失2,310,000元;⑸被告應支付惡意侵占之懲罰性賠償金410,400元;⑹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憂鬱症加重並導致心悸恐慌所產生的精神損害1,000,000元,上列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6,536,306元(計算式:2,052,000+94,740+669,166+2,310,000+410,400+1,000,000=6,536,30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018元,扣除原告已繳76,965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053元。 2 以書狀表明被告為孔盈婷即妡妤實業行。 理由:起訴狀列被告妡妤實業行,並稱其負責人為孔盈婷,經查孔盈婷即妡妤實業行之組織類型為獨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正確名稱應為「孔盈婷即妡妤實業行」,爾後書狀均應如此表明。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