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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7號原 告 簡祐振被 告 鄭秀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原為兩造共有,嗣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確定在案,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無任何法律上占有權源,即擅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全部,俟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被告仍拒絕將其私人物品清空搬離,致原告不能使用系爭建物而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3,00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273,0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至騰空

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000元,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給付總數定之,惟被告何時停止占用系爭建物,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事證未能確定,而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爰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及1年6個月,共計6年(即72個月),據以推估原告此項聲明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為72個月,而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736,000元(計算式:38,000元×72月=2,736,000元)。

㈢前揭二項聲明主張之標的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亦無

主從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4,009,000元(計算式:1,273,000元+2,736,000元=4,00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4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提出被告鄭秀甄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又若被告鄭秀甄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住所址不同,併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