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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74號原 告 蘇姿箖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劉佳盈律師被 告 蘇竹男

蘇健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202,712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45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該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其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面積各為164平方公尺、84平方公尺,下分別稱1078、1078-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催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藉故拖延,迄今不願返還,又被告蘇竹男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109年1月20日擅以1078、1078-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各分1/2)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借款之擔保,登記字號鳳寮登字第001050號,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今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並聲明:⒈被告蘇竹男應將1078、1078-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各為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蘇健宜應將1078、1078-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各為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⒊被告蘇竹男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就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均以系爭土地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斷,而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75.02坪【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64+84)㎡×0.3025=75.02坪】,與系爭土地鄰近、條件相似之同小段1083、1065-28地號土地,於114年3月、12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69,351元,有原告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據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2,601,356元(計算式:75.02坪×權利範圍1/2×69,351元/坪=2,601,356元,小數點以下4捨五入);聲明第3項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為2,400,000元,經核該擔保物價額為2,601,356元(計算式同訴之聲明第1、2項),高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2,400,000元,依前揭規定,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0,000元。又訴之聲明第1、3項部分,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因其訴訟目的乃在將借名登記予被告蘇竹男之10

78、1078-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各分1/2)回復無抵押權設定後,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1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02,712元(計算式:2,601,356元+2,601,356元=5,202,7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45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