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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82號原 告 曾于誠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被 告 曾聰郎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131,03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3,73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併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末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14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下同)7,327,238元部分應予撤銷,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本金11,592,111元,及其中8,050,927元自民國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5年5月5日)前1日止之利息金額為1,217,565元【計算式:8,050,927元×(3+9/365)年×5%=1,217,5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82,438元(計算式:11,592,111元+1,217,565元-7,327,238元=5,482,438元);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於7,327,238元以上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係載原告應就該判決附表一繼承所得於被繼承人曾楊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支付被告16,433,977元,及自10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自108年1月4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止之利息金額為6,024,291元【計算式:16,433,977元×(7+121/365)年×5%=6,024,291元】,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131,030元(計算式:

16,433,977元+6,024,291元-7,327,238元=15,131,030元)。

三、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判決逾7,327,238元債權,併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131,0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7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