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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789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訴訟代理人 張峰賓被 告 洪進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玖萬柒仟參佰參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5年度司促字第5839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787,220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4%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631元、違約金6,811元,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30日止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16,997,33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997,3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10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79,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繕本應含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