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9號原 告 李敏華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夢蝶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民國115年1月9日起訴狀(下稱系爭書狀)中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原告於系爭書狀之事實理由欄中略載「請求撤銷贈與被告之如原證1所示之物,並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物品予原告,如有滅失,客觀上無法返還之情,應以相當價值之金錢賠償」等語,然原告於系爭書狀中並未提出原證1贈與物品清單列表,且未載明如有滅失時,應以若干金額賠償之,致無從特定審判範圍及核算原告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應予補正。 2 補正上開編號1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繕本1份(若正本附有證物,繕本應檢附完全相同之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