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95號原 告 禾灃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珠被 告 黃一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47,75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3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原告先、備位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7,750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又二者訴訟標的金額相同,故擇一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7,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