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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96號原 告 宸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傳仁訴訟代理人 李小榛上列原告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陳隆豐經營之FONG FU MINING ANDTRDG CORP(下稱FONG FU公司)簽定銅礦粉買賣合約,然FONG FU公司陳隆豐債務不履行,爰起訴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返還定金,賠償違約金以及其他損害等語,然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為何不明,亦無從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請確認本件被告為何人: 一、本件起訴狀當事人欄位並未表明何人為被告,是原告應以書狀表明本件被告係「FONG FU MINING AND TRDG CORP」、「陳隆豐」或二者均是,並表明其設立地址、住所或居所地址。 二、本件如以「FONG FU MINING AND TRDG CORP」為被告,原告應提出「FONG FU MINING AND TRDG CORP」最新之公司登記或註冊資料,以及該外國公司於起訴時存在或繼續營運之證明。 三、本件如以「陳隆豐」為被告,應提出「陳隆豐」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省略),以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其送達處所。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2 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若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金錢,應明確表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新臺幣多少元;若有請求利息,應併予表明。 3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即構成上開請求權基礎之法律要件事實)。 4 提出表明上開編號1至3事項之準備書狀1份,及按被告人數份量之繕本(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5 上開事項若未明瞭,建議自行請教法律專業人士,以維自身權益。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