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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98號原 告 王建元被 告 鄧金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139,337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3,33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37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原告經通知後具狀表示與系爭房地鄰近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於114年7月3日之交易資料固具參考價值,然該25號建物為三角窗物件,與系爭房地位於巷道內、進出交通不便有別,而主張以該25號建物之6成價額為準等語,然原告並未說明何以主張以25號建物交易價額之6成計算,是尚難以該25號建物交易價額之6成作為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計算基準。

三、查系爭房地為屋齡約35年、2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之透天厝建物,經查得自110年7月起至115年7月止,與系爭房地位於同一巷道之建物及坐落土地之交易情形如附表所示(除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地為整棟整修並增建至4樓,與系爭房地條件並不相當,不予列計外),平均每坪交易單價為160,666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附卷可稽,審酌系爭房地所處區域交易並不熱絡,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茲以,系爭房地之建物(含附屬建物部分)面積合計為126.32㎡(計算式:111.19㎡+1

5.13㎡=126.32㎡),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6,139,337元(計算式:126.32㎡×0.3025×160,666元=6,139,3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39,3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3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附表:(金額:新臺幣)建物門牌(均為高雄市大寮區大明街220巷) 屋齡 交易日期 交易總面積 交易總價 每坪交易單價 (元以下四捨五入) 25號 33年 114年7月3日 33.17坪 5,450,000元 164,305元 13號 32年 111年1月28日 38.21坪 6,000,000元 157,027元 平均每坪交易單價 160,666元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