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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號原 告 黃郁媞被 告 康家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37元。 理由: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609,987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共同出資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7425建號建物辦理清算,而原告因此所得之清算利益為2,609,987元,故核定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2,609,987元,上開先、備位聲明請求間相互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09,987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37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康家榛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又若被告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住所址不同,併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