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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00號原 告 林淑惠被 告 曾淑珍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730,41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25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新台幣(下同)2,311,069元部分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539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告清償2,311,069元後應予撤銷。經調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591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90、891、889號確定裁定),而被告持系爭債證主張對原告之債權金額如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15日止,則為6,041,484元本息(詳如附表二所示),因原告僅就超過2,311,069元部分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亦即不否認被告對其仍有2,311,069元本息之債權,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30,415元(計算式:6,041,484元-2,311,069元=3,730,4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號 遲延利息起算日 1 林豊次 105年4月1日 200萬 541155 105年5月2日 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90號裁定 2 林豊次、林劍智 105年3月22日 100萬 541151 105年4月23日 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91號裁定 3 林豊次、林劍智 104年3月3日 100萬 558414 104年4月4日 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91號裁定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編號1請求給付2,408,350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編號2、3合併請求給付2,469,956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附表二:

編號 債權 110年6月10日以前之本息 110年6月11日起至115年4月15日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附表一編號1 2,408,350元 581,589元 2 附表一編號2、3 2,469,956元 581,589元 合計:6,041,484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7-01